日期: 2022-08-11 来源: 点击:
漯河市召陵区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 阶次 |
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对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经制止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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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未满2天的。 |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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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2天以上未满3天的。 |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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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3天以上拒不改正的。 |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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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轻微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不满20%,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发生额占抽查金额不满20%,情节轻微,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且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20%以上不满30%。 |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3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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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30%以上不满50%。 |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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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50%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比例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发生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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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轻微 |
不缴或者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占全年应上缴财政收入不满20%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缴或者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占全年应上缴财政收入20%以上不满50%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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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不缴或者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占全年应上缴财政收入50%以上不满80%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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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不缴或者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占全年应上缴财政收入80%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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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轻微 |
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不满100万元的,或者是从中非法获益金额不满100万元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或者是从中非法获益金额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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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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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或者是从中非法获益金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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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是从中非法获益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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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轻微 |
违反规定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等,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损失金额不满10万元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反规定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等,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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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反规定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等,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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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违反规定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等,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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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轻微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金额不满5万元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0.3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2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0.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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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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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金额3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7 |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 |
《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骗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发生额不满10万元,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
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骗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
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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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骗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
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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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骗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发生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行为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
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8 |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 |
《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
轻微 |
出具虚假审计结果,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满20万元,虚假审计结果是由于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过失造成,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的。 |
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1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对审计结果部分内容失实、情节轻微,未违法收取费用、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或出具审计结果是由于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过失造成,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出具虚假审计结果,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的。 |
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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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出具虚假审计结果,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的。 |
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2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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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出具虚假审计结果,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检查中不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的。 |
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
说明:本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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