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04-30 来源: 点击:
第二条 关系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以下简称公众参与),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区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的意见,保障政府决策科学、民主、透明的行政活动。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均应当以适当方式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多种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意见人或建议人。
第六条 组织公众参与,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信息公开平台;
(二)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公众号等;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是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第一平台,开设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征集专栏,规范发布意见征集和意见采纳情况信息。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和群众代表、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代表参加,并于座谈论证会召开的7个工作日前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送达与会代表。
座谈讨论、咨询协商中,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
第九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民意调查报告以及民意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民意调查的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开。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有重大意见的。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代表、企业代表、群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六)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听证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将根据决策内容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企业和群众代表等列席相关的区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等。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享有知晓决策草案,聆听决策起草说明和决策合法性审查机构所作的审查说明、专家意见、部门意见,对决策草案提出建议或意见等权利。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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