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漯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 2023-07-10 来源: 点击: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市城管局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起草了《漯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广大市民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就文本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可操作性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8日。提出的修改意见,可采用信函、邮件等形式反馈至市城市管理局。

  通讯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59号

  邮政编码:462000

  电子邮箱:lhcgjszk@163.com

  联系电话:0395-3105672 0395-2198336

  附件:漯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漯河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7月10日

  

        附件

  

漯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财政、价格、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临颍县、舞阳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为征收,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直接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专户,并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监督。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第九条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代为征收。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或回收(适合地温空调)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没有安装排水口计量设备的,按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其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仍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特殊情况下可以按季度或按次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检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取水、排水许可证件;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财政应当给予补贴。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

  财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二十条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出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并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妨碍、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二十五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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