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3-03-28 来源: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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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司法局
2023年3月27日
关于《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条例(草案)》的起草原因及依据
(一)中央、省委对垃圾分类工作有指示。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垃圾分类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深刻指出了垃圾分类工作的重要意义、实施要求、重点任务和科学方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实行垃圾分类,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关系节约使用资源,也是社会文明水平的一个重要体现。他指出要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河南省住建厅《2020年省城市管理重点工作》中对于垃圾提出了“有地方立法权的市要尽快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政策法规体系,因地制宜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为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提供法规和政策保障”。
(二)是垃圾分类工作的有力支撑。按照上级要求,漯河市在2019年7月启动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工作。目前,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已实现公共机构全覆盖,全市生活垃圾分类覆盖率达70%以上。通过制定每年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明确了分类标准,出台了《漯河市新建居住区垃圾分类设施管理办法》《垃圾分类设施配置标准》《漯河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办法》等文件,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进行了规范,构建了垃圾分类标准体系。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如:垃圾分类全流程管理制度缺少刚性支撑。由于目前法律对于垃圾分类多为原则性规定,对于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全过程管理缺少执法依据,尤其是商户混投混收、保洁公司混装混运等现象缺少有力的执法手段。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垃圾分类责任制”,有利于完善垃圾分类制度体系、明确各级分类管理责任,建立协同高效、合作有力的工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同时明确学校、商场、机关、饭店等各类公共场所垃圾分类主体责任,规范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各个阶段的行为,对于出现混装混运、二次污染等行为进行处罚,对加强垃圾分类管理提供重要法律保障。
(三)是提高全民环保意识的有力抓手。通过入户宣传、主题活动、积分兑换等形式的活动开展,提升了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居民参与的积极性。由于垃圾分类是新事物,受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的影响,群众对生活垃圾分类的认识还不是很多,参与垃圾分类的意识还比较淡薄,分类习惯还未形成,存在分类不彻底现象。通过广泛的教育倡导,建立以法治为基础的垃圾分类制度,让人民群众认识到实行垃圾分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有效的督促引导,让更多人行动起来,更好地提升漯河城市文明的整体水平。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一)起草过程。2022年5月,我局收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2022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漯政办〔2022〕15号)后,高度重视,立即开展部署工作。一是建立组织保障,第一时间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的《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小组,组成专班,夯实职责,细化任务,落实到人;按照《通知》规定的3项基本工作要求,立足任务重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压茬儿推进立法工作。二是外出学习。2019年起,我们组织有关人员先后到郑州、开封、洛阳、安阳、焦作等地实地考察,学习垃圾分类先进工作经验;2020年,安排人员先后到银川、徐州、淮安等地考察学习。三是座谈讨论。负责立法工作的业务科室组织各区环卫部门、基层办事处负责人召开座谈会,对我市垃圾分类工作及立法事宜进行探讨,结合我市工作实际,不断研究打磨《条例(草案)》。四是借鉴学习。今年因为疫情影响,无法外出学习,通过网络收集15个省、市垃圾分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比照学习,借鉴其特色亮点,重点参考了《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完成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
(二)立法思路。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将国家、省委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政策措施法治化。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对分类投放不准确,分类处理设施不完善等问题,制定针对性措施。突出漯河特色,精准科学立法,对上位法有规定的,避免重复或少重复,重点针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四个关键环节进行规范,对《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如资源化利用等内容不再重复表述,同时,对上位法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按照全域、全时、全链条理念,探索建立市场化的建设和运行模式,推动企业规模化、集约化运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规范垃圾分类工作、促进生态文明进步提供法治保障。
(三)征求意见。《条例(草案)》形成后,我们征求了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西城区管委会、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邮政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商务局等生活垃圾分类领导小组31个成员单位的意见建议,其中30个单位无意见,1个单位反馈1条意见。我们未采纳1条,未采纳原因:上位法已明确或应另行制定部门规章的。征求了我局所属单位的意见建议;征求了市城发新环卫公司、聚力环保公司等3家分类服务企业的意见建议;征求了各区环卫部门、基层办事处的意见建议。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进修改完善。2023年1月,将配合市司法局对《条例(草案)》进行审查、修改。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
(一)法律法规。《条例(草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依据的主要部门规章有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参照的政策性文件主要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印发的《河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实施方案》(豫发改城市〔2018〕734号) 。
(二)借鉴先进地区立法经验。起草过程中,我们借鉴了广州、上海、宁波、南京、铜陵、南昌、宜春、郑州、焦作等地级市在垃圾分类管理立法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 五十一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共八条。主要明确和规定垃圾分类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等事项。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四条。主要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设施建设的标准和要求、设施用途等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专项规划编制的主体、程序和内容;强化了对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的保护;规定了生活垃圾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投放要求等。
第三章,源头减量,共五条。主要明确和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涵盖生产、疏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要求单位、公共场所、餐饮及旅游行业等场所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推行净菜上市等。
第四章,分类投放,共七条。结合我市试点工作实践,参照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 19095-2019),明确和规定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与管理,本章节中明确规定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制定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和投放规则向社会公布,并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采用细分类模式,明确了生活垃圾中产生量不高、不适合普通垃圾桶装载、需要单独运输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分出来,堆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同时,还建立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共十条。明确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主体和方式;详细列举了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开展作业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三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混收混运、混合处理等问题,建立了拒收制度。
第六章,监督管理,共七条。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在考核检查、引导督促等方面的职责;在综合考核、监督检查、社会监督员职责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共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了具体处罚规定。针对个人违法投放垃圾的行为,实施渐进式惩戒,规定先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对个人的处罚上,重点把握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章 附则,共两条。
五、《条例(草案)》的基本特点
(一)关于适用范围。我市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工作主要在中心城区推进,但也有一些农村先行先试,考虑到有的区域目前尚不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能力,《条例(草案)》明确适用范围为“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暂不包括农村,从实际工作出发,这样既保证开展效果,也符合我市实际情况。
(二)关于设施规划和建设方面。针对我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滞后、处理能力不足等问题,对生活垃圾配套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第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第十条)、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第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助推我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提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
(三)在分类投放方面。分类投放是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环节。《条例(草案)》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方式和要求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建立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第二十一条)。二是细化管理责任人责任,明确了管理责任人有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公示投放时间地点、规范设置收集容器、进行指导监督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垃圾分类投放等职责(第二十二条)。三是为提高分类投放质量,对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的情况,进行明确处理规范,并创设了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第四十四条)。确保分类投放工作落实到位。对收运单位、处理单位的设置作出了细化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罚则。
(四)关于监督管理。为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条例(草案)》第六章在借鉴外地市先进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对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应急管理机制、社会监督员制度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稿)
目 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改善人居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稳步推进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概念】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党建引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以党建为引领,建立健全以基层党组织为核心,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本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六条 【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部门职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度、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实施,指导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对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社会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回收利用等。
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
第九条 【处理收费及群众参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并承担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十条 【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带头实施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活动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宣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分类知识,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二条 【制定计划】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建设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三条 【分类设施用途】经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
确有必要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标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建立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包装源头减量】商品的生产者、运输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和单位】在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发挥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示范作用,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餐饮和旅游行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用品。
第十九条 【市场源头减量】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大型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分类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实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准和规范】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投放规定】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应当沥出水分后投放;
(二)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禁止将医疗废物、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制度】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及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停车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其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责任】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维护;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设置收集容器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城市住宅区、居民点应当在公共区域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交投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六条 【违规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分类运输要求】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运输。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个人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第二十九条 【许可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收集要求】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分类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规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分类标准】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混合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再按规定交付;拒不进行重新分类收集的,应及时报告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处理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处理单位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八)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规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规定的,应当要求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拒不进行重新分类的,应及时报告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综合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评估机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三十九条 【建立信息系统】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转至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分类投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违反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收集、运输单位违反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明显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处理单位违反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配备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八条 【承担责任】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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